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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巷出租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他人委托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他人委托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到景谷县,当其驾驶车牌为云JY6***的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景谷县三八一路段时被查获。从车上查获84mm红塔山(硬经典)500条、84mm红河(硬88)350条、84mm红河(软甲)400条、84mm红山茶(软)25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14250元。

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CTR***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元墨高速公路上行线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时,在其车内查获84mm红河(硬88)100条、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50条、84mm红河(软甲)35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格为人民币35250元。

3.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JY6***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磨思高速公路普洱服务区时,在其车内查获84mm红河(软甲)50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格为人民币2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卷烟商标的相关资料,思茅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11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巷出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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