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号。2007年8月13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乐山市五通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他同事下班之机,来到成都*****公司的仓库,利用自己保管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仓库货架上的一瓶茅台酒(1993年五星茅台酒)。后在网上以7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1月8日主动向公司说明了盗窃茅台酒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说明情况,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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