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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建瓯市**镇**巷**号“家乡味饼坊”店铺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用来找零的硬币现金。

2.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建瓯市**镇**市场路**号“圣农鲜美味”店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存放于鞋盒内的现金。

3.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建瓯市**镇**市场**号店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用来找零的硬币现金。

4.2019年9月28日4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建瓯市**路**号**店前,正强行拉门欲进入店铺盗窃时,被店主高某某当场抓获。

2019年9月17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到建瓯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18日,建瓯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钱款合计现金人民币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建瓯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4起事实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累犯、坦白、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萍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钱款合计现金人民币834元已被建瓯市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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