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9年7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镇宁自治县**镇***附近时,见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电动三轮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后逃离。后李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行收款收据、价格认定书、镇宁自治县**街道**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行政处罚前科、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琳
检察官助理:孙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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