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公诉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初,李某某从东墙跳入多伦县**街**号马某某家院中,在院里找到一根20cm左右长的铁棍将屋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盗取西屋床下一箱(六瓶)长城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82元)、三瓶张裕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879元)、两瓶长城解百纳葡萄酒(价值人民币86元)、两瓶潭源古酒(价值人民币400元)、玛瑙原石、玛瑙手镯一个,盗取衣柜上普尔茶砖两块(价值人民币933元)、铁观音茶叶三盒(价值91元)、七彩云南小金沱茶叶一盒(价值人民币37元)、工艺品狮子一对(价值人民币42元)、一根组装拐杖、四个紫沙茶壶。
2、2017年11月3日21时许,李某某从南墙跳入多伦县**街**号申某某家院中,将屋门撬开,将厨房财神爷像上的200元人民币、西屋存钱罐里的2、3元人民币和衣柜中的一件棕色男式皮衣(价值人民币488.6元)、一个黑色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5.4元)及钱包里的一个白色玛瑙手镯(价值人民币167元)、两袋金骏眉茶叶(价值人民币214元)、两袋铁观音茶叶(价值人民币214元)、两袋普尔茶叶(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玛瑙原石、一本户口薄、一张身份证盗走。
3、2017年11月6日21时许,李某某看见多伦县**街***号邢某某家院墙没大门,其进入院中,强行推开窗户进入屋内,盗取西屋柜中一 件女式警用棉服(价值人民币640元)和抽屉里的一个豆角状玉坠(价值人民币1365元)。
4、2017年11月7日21时许,李某某从东墙跳入多伦县诺尔镇**街**号陈某某院中,将屋门撬开,盗取两盒成套餐具(价值人民币563元)、瓷盘摆件(价值人民币102元)、四个不锈钢水杯(价值人民币44元)、两套高脚玻璃杯(价值人民币44元)。
上述部分被盗物品被李某某藏于其位于多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4张、搜查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条、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申某某、邢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博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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