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为江苏省姜堰市,住江苏省**市**区**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6年4月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6年9月29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2月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0月13日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9年6月14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3月9日被原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9月1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8月24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2月1日被原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5月8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台市东台镇**路**区**号楼**号车库门口,采用搭线开锁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众星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梅晓丽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区**村**幢**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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