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其因盗窃,于2019年4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中县**招待所**楼**房间,趁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苹果7plus手机和包内20元人民币、11美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书;6.视听资料:绥中众信招待所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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