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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11月、2017年6月、2018年、201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八个月,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某某超市,趁人购物不注意,用镊子将李某甲衣袋内的一部价值873元手机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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