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街道**村**号。201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茶陵县城范围内盗窃自行车三辆,经鉴定价值共计15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县城三公里千金大药房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山地车盗走,并骑行至**镇**村,后因自行车前胎漏气,便将自行车遗弃在枣园大路附近的小路上。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黑色山地车价值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陆元整(1196.00¥)。
2、2020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茶陵县**街道**路村民活动中心对面,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自行车盗走并骑回家,因该车较旧而未能变卖。11月18日上午8、9时许,李某某骑着盗来的粉红色自行车来到县城三角坪好又多超市对面公交站台时,见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公交站台边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较新且未上锁,于是将粉色自行车丢弃在公交站台旁,将该黑色山地车盗走骑回家。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黑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叁佰叁拾陆元整(336.00¥),粉红色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拾伍元整(15.00¥)。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的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被盗自行车;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谢某某、段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7.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龙斐斐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至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12份;
4.换押证1份;
5.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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