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手中拮据,遂起盗窃之心,于是采用乘他人忘锁车门之机盗窃车内财物,先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门县**街道曹家棚社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乘被害人杨某甲忘锁车门之机,盗走杨某甲停放在此的湘******现代越野车内现金1780元、“和天下”牌香烟1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900元。
2、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门县**街道天供社区“湘佳牧业”对面的居民区,乘被害人杨某乙忘锁车门之机,盗走杨某乙停放在此的湘******马自达越野车内现金1200元。
3、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石门县**街道**街,乘被害人毕某某忘锁车门之机,盗走毕某某停放在此的京******黑色轿车内的蓝色“普安达”牌手提包1个。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提包价值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提包;2.网购支付凭证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毕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录像;6.价格鉴定意见;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361****。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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