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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南部县**乡**村**。2017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妇幼保健院4楼336病房,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病房床头柜上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人民币1463元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展安

(院印)

2020年4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14页,光盘二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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