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申家岗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许,在汤阴县白营镇杨庄村(拆迁村庄内)被害人苏某某租房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趁被害人熟睡,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窗户台上充电的两部手机偷走。经评估,被盗VIVO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36元;被盗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文明
检察官助理:许珊珊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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