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6,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多年山村的“畅某某强人有限公司”务工之便,到该公司二楼老板林某甲锋、陈某甲娇夫妻的起居室,盗窃陈某甲娇放在房间中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631元)。案发后,上述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29日16,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多年山村的“畅某某强人有限公司”务工之便,到该公司二楼老板林某甲锋、陈某甲娇夫妻的起居室,盗窃陈某甲娇放在房间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30.64元)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上述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31日16,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多年山村的“畅某某强人有限公司”务工之便,到该公司二楼老板林某甲锋、陈某甲娇夫妻的起居室,盗窃陈某甲娇放在房间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
2020年1月1日10,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多年山村的“畅某某强人有限公司”务工之便,到该公司一楼办公室,盗窃陈某甲娇放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2020年1月2日9,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多年山村的“畅某某强人有限公司”务工之便,到该公司二楼老板林某甲锋、陈某甲娇夫妻的起居室,盗窃陈某甲娇放在房间的现金人民币1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盗项链照片、保质单照片、现场照片、;2.证人林某乙君、陈某乙如、张爱丽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娇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方XX
(院印)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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