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镇**嘎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特旗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单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劳动教养)驾驶郭某某的厢式货车,到***旗*****镇南灌溉区内,盗走用于抗旱发电用的五台变压器铜芯。当夜,四人将变压器铜芯运至乌兰浩特市,由李某乙联系张某某销赃,得款17000元,李某甲分得4000元。经价格认定,五台变压器价值45390元。
2.200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单某某、郭某某四人驾驶郭某某的厢式货车,再次到*****镇南灌溉区内,盗走高压铝线2700米,四人连夜运至乌兰浩特市,由李某乙联系张某某销赃,得款5265元,李某甲分得1000元。经价格认定,高压铝线价值780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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