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4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某与开发区**局协议约定协助其管理中海水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负责中海水域防钓鱼、防下网或偷鱼者。王某某安排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分二班轮流巡逻。
2014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等人在中海**中心附近钓鱼。23时许,负责巡逻的孟某某及尹某某、冯某某等人阻止杜某甲等人钓鱼时,双方发生冲突,孟某某、尹某某等人电话通知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也联系王某某,后王某某纠集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驾驶车辆赶至现场,上述人员集结后分别持关公刀、砍刀、镐把等工具进入钓鱼现场,对杜某甲、杜某戊、郭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将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打伤。当晚被害人电话报警。后崔某某(已判决)分别找到杜某甲的哥哥杜某庚,孙某某的朋友于某某等人,逼迫郭某某、孙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等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杜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发现夏某甲、夏某乙、曹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五人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渤海*路中海*岸边下粘丝网捉鱼,李某某、李某丙等人强行将夏某甲等五人带至李某丙等人在中海巡视的面包车上,拉到中海西侧休息的板房内非法看管。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丙等人以其五人私自钓鱼为名,扬言对其罚款,并威胁称不交钱不让走人,后夏某甲等人被迫同意支付800元。李某丙等人驾车将夏某甲、曹某乙、夏某乙带至渤海*路*银行,夏某甲联系家属给李某丙的银行卡上转账800元后,夏某甲等五人最终被放走,前后被限制自由2个多小时。次日,夏某甲报警,李某某、李某丙又将800元退还夏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扣押、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楠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室,电话:1596526****;
2、刑事卷宗柒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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