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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6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号;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该公司主营小额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由该公司业务员寻找有合作意向的商户签订《个人消费分期业务推过合作协议》,贷款资金则由**(深圳)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5月至2017年初,彭某某(已判刑)担任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担任副经理期间,为提高业绩、“扭转”亏损,共同决议做“套现”业务,即雇佣业务员欧阳某某、曾某某等人,串通商户、买家,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和分期贷款合同,骗取公司贷款,取得贷款后留下1至4期还款资金,剩余资金被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商户、买家瓜分。彭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共计诈骗人民币53827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市区手机、电脑市场“套现”业务,共计诈骗人民币2398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部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7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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