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1231984********,景颇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7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闫某某家门口向闫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2020年0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河边寨子小卖铺门口向闫某某贩卖24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当日11时许,民警在**镇**村河边寨子小卖铺将闫某某和李某某抓获,从闫某某腰间的包包内查获人民币400元,从闫某某手上查获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从小卖部方便面盒子里查获李某某向闫某某贩卖的用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36克;从李某某身穿裤子的口袋内查获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穿裤子的左后挎包内查获人民币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罗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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