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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3********,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属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使用手机软件闲鱼APP以人民币3295元的价格通过代购从日本购买氟硝西泮片剂(Flunitrazepam),并将上述氟硝西泮片剂(Flunitrazepam)伪报成“钙片”通过EMS邮寄入境。

2019年8月9日,上述邮包被厦门邮局海关查获。经拆包检查,上述邮包内有2mg规格的氟硝西泮片剂(Flunitrazepam)100片,每片净重0.2克。经鉴定,从上述氟硝西泮片剂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属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2019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物流点门口被抓获,并被缴获手机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现缴获的毒品依法上缴,缴获的手机等暂扣在厦门海关缉私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氟硝西泮片剂、手机等;

2.书证:快递单、聊天记录、浏览记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查验记录等;

6.其他综合证据: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走私毒品2mg规格的氟硝西泮片剂100片,净重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314520****、1359951****,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03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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