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枪支配件、铅弹模具、铅条等,对枪管打磨加工后与其购买的部分枪支配件组装成1支气枪,因射击效果不佳,又重新购买枪管更换组装。2017年8月份,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上级涉枪核查指令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说明情况,李某某按照警方要求,将上述气枪拆成散件上交至该所,但未上交尚未组装的其他枪支配件和铅弹模具。201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网络购买枪管、气瓶等枪支配件,对枪管打磨加工后,与之前未上交的枪支配件组装成1支气枪。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依法扣押气枪1支、枪管15根、气瓶2个、瞄准镜3个、消音器2个、制弹模具1个、制弹铳子24个、铅弹602发、制弹残片3300个,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被告人李某某上交的气枪1只。经鉴定,两支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38.21J/cm²、234.15J/cm²,均系非制式气枪;602发铅弹中有419发性状与5.5mm气枪弹相符。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拍摄的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购物订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气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文武
检察官助理 王雨晴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2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8页,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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