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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3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到营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息为诱惑、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被告人李某某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在职期间,营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共计向245名群众吸收公众存款19,140,0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17,748,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营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息为诱惑、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姬  璐

代理检察员:付慧辰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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