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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二十多年前从**村购买火铳一把,从**街上购买猎枪一把,存放于家中想用于打猎。2019年12月1日下午,李某某持猎枪打猎归来(未打到猎物),**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到猎枪一把、火铳一把、实铅弹3发、空铅弹壳9个及红火药、黑火药、黄火药若干。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把送检的枪形物均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6.现场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7.取证摄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贵平

检察官助理:龚敏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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