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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村号路**号,渔民。2020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河北海警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2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渔船在(N39°11’771”,E118°00’972”)附近海域使用拖曳泵吸耙刺(吸蛤泵)捕捞蓝蛤,被正在进行伏休巡航检查的中国渔政13288号渔船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船上所捕蓝蛤约15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春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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