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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汉沽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汉沽区**村**街**号,渔民,群众。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玻璃钢艇在N39°11′367″、E118°00′656″海域(查获地位于24渔区4小区,该海域系丰南区公安局管辖海域),使用底拖网进行捕捞时被中国渔政13821号渔政船执法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出具的网具认定书;

5、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春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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