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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五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与欧某某(另案处理)、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建造了“淮河一号”采砂船,其中李某某出资20万元。后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淮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并将采得的砂子销售,获利56700元。因非法采砂,导致沿河村民陈某某等人的土地坍塌,欧某某(另案处理)为此支付赔偿款2万余元。在非法采砂期间,李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私自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胜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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