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乡**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位于灵山县佛子镇新村村委“咸鱼麓”、“鹿尾岭”的桉林木。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上述其购买的桉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砍伐的林木面积共计0.84公顷,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共计75.69立方米,被伐桉林木的株数是310株,其中“咸鱼麓”被伐的林木面积是0.41公顷,被伐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是40.71立方米,被伐桉林木的株数是310株,“鹿尾岭”被伐的林木面积是0.43公顷,被伐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是34.98立方米。
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通知后到灵山县佛子镇林业站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灿明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7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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