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幢**梯**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向明溪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58亩位于明溪县**乡**村“**”山场的林木(林业基本图坐落在明溪县**乡**村**林班**大班**小班)。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上述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明集采字[2018]**号),采伐四至:东至劈界,南至劈界,西至劈界、山沟,北至劈界;采伐方式:皆伐;采伐强度:100%;采伐面积:2.4公顷(36亩);采伐期限: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尔后,被告人李某某雇请油锯手张某某采伐林木,并在山场现场给张某某指定采伐林木的四至界限,张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采伐区域进行林木采伐。因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界限部分错误,导致超越审批界限采伐林木。被超界采伐的林木林业基本图坐落在明溪县**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木所有权属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超界采伐的林木已与该伐区正常采伐的林木一同出售。经鉴定:超界采伐山场面积1.56亩,采伐林木157株,林木蓄积量32.8043立方米(其中,杉木49株、林木蓄积量11.0352立方米,马尾松37株、林木蓄积量13.526立方米,阔叶树71株、林木蓄积量8.2431立方米)。经测算,上述被超界采伐的林木的价值为人民币16464.88元(其中,杉木价值人民币6952.14元,马尾松价值人民币6627.74元,阔叶树价值人民币2885元)。超界采伐的山场已造林,并经林业部门验收。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5日,明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64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山场买卖合同、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价值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造林成果检查验收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明溪县**乡**村被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超越采伐区域,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157株,林木蓄积量32.80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涉案林木款,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鸣吉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幢**梯**室,联系方式1875987****。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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