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住凌海市**镇**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凌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凌海市**镇**村**承包的林地上采伐树木。经鉴定:所伐林木35株,总蓄积15.20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凌海市公证处公证书、锦州市凌河区(2009)凌河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凌海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2、证人张某甲、崔某某、吕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光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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