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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9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1万元的价格从木主李某乙处购得位于坛洛镇同富村坛民坡“和尚山”所种植的速生桉林。2015年12月底,李某甲雇佣陆某某等云南籍民工自2016年1月1日进入该林区砍伐,至2016年1月8日将其所购林地林木以及程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所购林地林木全部砍伐完毕。其中李某甲砍伐面积0.943公顷,砍伐立木蓄积量为127.1立方米。经查实,李某甲在砍伐林木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林木采伐证明、林木买卖协议、运货单等;

2.证人陆某某、柏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程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砍伐现场调查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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