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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楼**栋**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3日被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生化屯“十二冲”砍伐林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查验,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4.95立方米。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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