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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收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收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岭头村委民委村儿村17-2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莫某某介绍,以2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韦某某购买**镇**村委**村山场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宁某某等人砍伐该林杨的速生桉。经南宁市**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采伐林木现场鉴定,滥伐地点位于宾阳县**镇**村委**林班****小班,采伐林木总面积0.16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13.2立方米,出材量为10.8立方米,树种为巨尾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阳县自然资源局证明;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韦某某、莫某某、宁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勘查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四至六个月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慧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岭头村委民委村儿村17-2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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