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农场**分场**街**号,现住湖北省洪湖市**农场**分场**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湖北**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洪湖市**镇**村长江外滩(**泵站排水河出口)的杨树200余株,双方口头约定由湖北**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采伐手续,等批复下来后再通知李某某采伐林木。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长江汛期已到,江水涨得很厉害,怕影响施工,在还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工人砍伐了其购买的杨树林木,并将砍伐的木材运至洪湖市**木业有限公司出售,得款4213元。6月19日,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北雅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6月20日,经湖北雅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该地段被伐杨树林木236株,计活立木蓄积35.92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洪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政资源管理股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林权抵押担保合同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雅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鄂雅勘【2020】林字第001号鉴定意见;4.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帅
书记员:朱亚晴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地点:洪湖市**农场**分场
**街**号,电话1331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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