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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云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扩建厂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在云县**镇**村砍伐林木。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林木伐桩共62个,树种为思茅松,活立木蓄积共58.05立方米,原木材积34.83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1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58.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5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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