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月**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居民身份证号5328011986********,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景洪市**乡**村委**村当地人称“**”的林区内,使用油锯砍伐林地内的树木。2019年4月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到景洪市**乡**村委**村当地人称“**”的林区内,再次使用相同的方式砍伐树木。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乡**村委**村当地人称“**”(一号现场)和“**”(二号现场)的林地砍伐林木总数992株,均为硬阔叶树种,两处现场均未发现被毁坏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两处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总量为50.44m3,原木材积折算为30.264m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到**乡林业服务中心晚年宣传材料;2.证人李某甲、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被采伐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50.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进
2020年9月21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3页、散件1份4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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