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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9********,哈尼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绿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绿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绿春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绿春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种植桉树为由,擅自在绿春县**镇**村委会**水库上方叫“**”(哈尼语地名)的地方砍伐林木。经鉴定:绿春县**镇**村委会**水库上方叫“**”(哈尼语地名)处砍伐林木的现场,经清点砍伐胸径在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共963棵,折合活立木蓄积68.982立方米,砍伐林地面积为16.8亩,森林类别属于生态公益林,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阔叶林。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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