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4215,汉族,初中,修车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疆新源县**镇***村文化**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墩麻扎高速S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79km+741m处时,车体前部碰至前方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新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体尾部,两车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新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新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一下有期徒刑,并根据民事部分赔偿情况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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