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乡***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村。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孔某某在其租用的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一仓库内,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废机油共计6.9吨,并按照一定比例将5.1吨废机油作为原料加入水等其他物质生产脱模剂用于出售,并在加工过程中将部分制成的废机油混合液予以倾倒。该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经河南省**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对照点中石油烃未检出,而废弃机油加工点9个土壤样品中8个均检出石油烃。由此,该废机油加工点对土壤产生了一定程度负面影响,但检测的10项指标中土壤污染物含量均没有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指标(试用)》,其对人体健康的风险可以忽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送货清单九份、郑州市惠济区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和移送材料清单一份、李某某物品暂存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郑州市惠济区环保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处罚案件审批表、移送书、情况说明、郑州市惠济区环保局关于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土壤监测情况说明、郑州市惠济区废机油加工点土壤环境应急检测报告、河南省政院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凯歌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郑州市惠济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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