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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菜市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固始县**镇街道经营“固始县**镇**”店期间以面粉、盐、明矾和碱为原料加工、销售油条。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其经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94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某某于2020年9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梅

检察官助理:陈  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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