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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在滑县****乡**路北经营一家早餐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李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负责和面加工包子,且经培训知晓包子中禁止添加含铝泡打粉。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使加工制作的包子饱满,在和面的过程中加入购买的含铝泡打粉,制作成104个素包子进行销售,得款人民币52元。当日,李某某被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李某某制作的素包子铝残留量含量为17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抽查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无前科及非党员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风险解读及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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