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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民警对**乡**街上被告人李某某油条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经实地询问,民警对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提取样本六根予以扣押。2019年11月28日,虞城县公安局委托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以A1计)为265mg/kg,不符合GB 5009.182-2017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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