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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沂市**镇**百货超市一熟食摊位,为使烹饪出的猪肺色泽明亮、卖相好看,在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情况下,仍用亚硝酸盐勾兑硝水进行烹饪猪肺,并把制作好的熟猪肺放在熟食摊上进行售卖。后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对李某某熟食摊上的熟猪肺进行抽样检查。经新沂市检验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检测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熟猪肺亚硝酸盐含量为23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九富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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