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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二连浩特市**粉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李某某经营的二连浩特市**粉条生产、销售的粉条中明矾(铝的残留量)超标。经检测,二连浩特市**粉条生产的粉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为845mg/kg,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200mg/kg) 的4.225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鉴定,长期过量摄入铝会对人体产生慢性毒损害,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另查明,抽检当天李某某生产、销售粉条120千克,每千克售价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内蒙古中谱安信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利

检察官助理:刘晓倩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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