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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小区,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0月30日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宁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宁武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对位于宁武县人民街宁武县煤销公司楼底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蒸天下包子铺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查。李某某在加工油条过程中添加“中原油条精”食品添加剂,经对其加工好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铝的残留量为481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制≤10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李某某所生产的油条制品食品添加剂超标,未造成实际后果,未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在诉讼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卓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365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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