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易县易州镇石庄村“玉兰小吃部”加工油条过程中,无视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加工油条并销售,销售金额1000元左右,2020年7月31日被易县公安局查获。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李某某加工的油条中铝残留量318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加工油条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福
检察官助理:王剑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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