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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开设**粉条厂,雇佣同村的李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生产加工粉条,李某甲将购买的明矾交给李某乙在加工粉条时添加使用。2013年11月20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厂对生产的粉条抽查并送检。经检测,该批粉条铝的残留量为700mg/kg,超过粉条中铝的残留量≤200mg/kg的国家标准。后该批粉条被李某甲全部卖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梦薇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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