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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道**号,现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2018年6月底开始,在西安市雁塔区**路**村**号民房负一楼内,未经许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西安冰峰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的橙味瓶装“冰峰牌”汽水,经鉴定:其产品全部不合格。经审计:其生产、销售假冒橙味瓶装冰峰牌汽水销售额达人民币89038余元。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啤酒、饮料等商品,经审计销售收入31895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吕某某、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审计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的橙味瓶装“冰峰牌”汽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被告人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啤酒、饮料等,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涤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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