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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1********,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蓝山县**镇**社区*****号。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蓝山县**镇***区****厂棚内,非法屠宰未按规定检疫的牛,在使用电击将牛击晕后,用刀把牛的心脏划开,用水管插进牛的心脏里面,将自来水往牛的心脏里面灌注,使自来水通过心脏流到牛体内,随后将注水牛肉销售到市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送检,湖南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送检牛肉的“水分”项目不符合GB18394-2001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含水量为80.1%,标准要求含水量为≤7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经蓝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做出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注水牛肉1440斤的市场合理价值为人民币伍万柒仟陆佰元整(57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以及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李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雷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屠宰未按规定检疫的牛,在屠宰生牛之后,通过牛的心脏往牛体内注水,致使牛肉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将注水牛肉流通到市场进行销售,金额达57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湖南省蓝山县**镇**号,手机号码1397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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