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7********,汉族,文盲,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刘某某的院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灭火器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2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生产的灭火器可能为假冒伪劣灭火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厂房生产并为其打工。经检验,李某某生产的灭火器均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搜查、提取笔录;3.证人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磊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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