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8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2011年5月因聚众斗殴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受张某某 (另案处理)雇佣,负责在宝安区新桥街道第二工业区白沙路**号**室为假烟打防伪码。2019年12月14日0时许,侦查机关在白沙路**号**室抓获李某某,当场查获芙蓉王卷烟450条、利群卷烟2700条、黄鹤楼卷烟15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519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一批;2.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昕颖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
4.缴获的卷烟暂扣押于沙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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