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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在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辖区内向村民销售无商标、无标签花生种子9600斤,价格为每市斤6元至6.3元,涉案价值54735.00元。经检测,该花生种子发芽率为28%。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吉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案件移送函、自首证明、户籍信息;2. 证人陈某某、佟某某证言;3. 被害人包某某、白佟某某、谢某某等人陈述;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5. 检验报告;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并将无商标、无标签的产品花生以种子销售给他人,销售额达547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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