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住濮阳县梨园乡**村委会*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受梅某某(已起诉)雇佣,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裴王合村出租房内,采取以次充好之手段,非法生产贵州茅台、舍得、剑南春等品牌假酒,后由梅某某将制造的假酒销售到濮阳市城区多个烟酒门市,销售金额共计166258元。2019年11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在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抓获,并查获贵州茅台酒等品牌白酒共计208箱。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白酒的价值共计363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孙某某、秦某某、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师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贵州省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进行销售,部分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秦秋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孙贝贝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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